第四节 违反学习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凡未履行缓考手续或缓考申请未批准擅自缺考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附近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六)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未经允许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记过处分;视情节严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传、接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三)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五)利用其他机会在考场外偷看或者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的,或者返回考场中发现携带与考试有关的材料的;
(六)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考试中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考试前盗取试卷或试题的;
(二)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六)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七)与他人预谋,共同策划实施作弊行为的;
(八)未经允许,将试卷带出考场修改或者交卷后强行再拿回修改试卷的;
(九)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经认定实施了作弊行为的;
(十)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第三十三条 在各种体育竞赛中有服用违禁药物等欺骗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在校级以上(不含校级)比赛中发生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各种体育竞赛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在校级以上(不含校级)比赛中发生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课程学习、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给予记过上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涂改、伪造成绩单、签字、印章、推荐信或者其他有关学业、学术水平证明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